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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发布于:2022-05-20

    2022年新的组合式税费 支持政策指引

    国家税务总局 2022年5月 1

    概 述

    减税降费是助企纾困解难的最公平、最直接、最有效的举 措。今年我国经济发展面临需求收缩、供给冲击、预期转弱三重 压力,党中央、国务院部署实施新的组合式税费支持政策,对稳 定市场预期、提振市场信心、助力企业纾困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今年新的组合式税费支持政策,既有阶段性措施,又有制度 性安排;既有减免政策,又有缓缴、退税措施;既有普遍适用的 减负政策,又有特定领域专项帮扶措施;既有延续性安排,又有 新增部署;既有中央统一实施的政策,又有地方依法自主实施的 措施,呈现出全面发力、多点突破的特点。为了方便市场主体及 时了解适用税费支持政策,税务总局对新出台的和延续实施的有 关政策进行了梳理,按照享受主体、优惠内容、享受条件、政策 依据的编写体例,形成了涵盖33项内容的新的组合式税费支持政 策指引,后续将根据新出台税费政策情况持续更新。

    具体包括: 一、新出台的税费支持政策

    1.小微企业(含个体工商户)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

    2.制造业等行业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

    3.中小微企业设备器具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

    4.航空和铁路运输企业分支机构暂停预缴增值税政策

    5.公共交通运输服务收入免征增值税政策

    6.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政策

    7.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政策 2

    8.科技型中小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

    9.快递收派服务收入免征增值税政策

    10.小微企业“六税两费”减免政策

    11.小型微利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政策

    12.制造业中小微企业延缓缴纳部分税费政策

    13.特困行业阶段性缓缴企业社会保险费政策

    二、延续实施的税费支持政策

    14.重点群体创业税费扣减政策

    15.吸纳重点群体就业税费扣减政策

    16.企业扶贫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

    17.扶贫货物捐赠免征增值税政策

    18.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税费扣减政策

    19.吸纳退役士兵就业税费扣减政策

    20.科技企业孵化器等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增值税 政策

    21.高校学生公寓免征房产税、印花税政策

    22.城市公交站场等运营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

    23.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政策

    24.从事污染防治的第三方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政策

    25.支持疫情防护救治等免征个人所得税政策

    26.商品储备免征印花税和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 3

    27.制造业中小微企业继续延缓缴纳2021年第四季度部分税费

    28.生产、生活性服务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

    29.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30.全年一次性奖金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

    31.上市公司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

    32.外籍个人津补贴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

    33.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率政策 4

    分项政策目录

    一、新出台的税费支持政策........................................................................................... 5

    (一)小微企业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5

    (二)制造业等行业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8

    (三)中小微企业设备器具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11

    (四)航空和铁路运输企业分支机构暂停预缴增值税政策............................ 13

    (五)公共交通运输服务收入免征增值税政策.................................................14

    (六)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政策.............................. 15

    (七)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政策.....................................................15

    (八)科技型中小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16

    (九)快递收派服务收入免征增值税政策.........................................................17

    (十)小微企业“六税两费”减免政策.............................................................18

    (十一)小型微利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政策.....................................................20

    (十二)制造业中小微企业延缓缴纳部分税费政策........................................ 21

    (十三)特困行业阶段性缓缴企业社会保险费政策........................................ 23

    二、延续实施的税费支持政策.....................................................................................25

    (十四)重点群体创业税费扣减政策.................................................................25

    (十五)吸纳重点群体就业税费扣减政策.........................................................26

    (十六)企业扶贫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28

    (十七)扶贫货物捐赠免征增值税政策.............................................................29

    (十八)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税费扣减政策.................................................30

    (十九)吸纳退役士兵就业税费扣减政策.........................................................32

    (二十)科技企业孵化器等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增值税政策....34

    (二十一)高校学生公寓免征房产税、印花税政策........................................ 35

    (二十二)城市公交站场等运营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 36

    (二十三)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38

    (二十四)从事污染防治的第三方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政策........................ 39

    (二十五)支持疫情防护救治等免征个人所得税政策.................................... 41

    (二十六)商品储备免征印花税和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 41

    (二十七)制造业中小微企业继续延缓缴纳2021年第四季度部分税费........43

    (二十八)生产、生活性服务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 45

    (二十九)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47

    (三十)全年一次性奖金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50

    (三十一)上市公司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 51

    (三十二)外籍个人津补贴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52

    (三十三)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率政策.................................... 53

     一、新出台的税费支持政策

    (一)小微企业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 【享受主体】 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含个体工商户) 【优惠内容】 加大小微企业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力度,将先进制造业 按月全额退还增值税增量留抵税额政策范围扩大至符合条件的小 微企业(含个体工商户,下同),并一次性退还小微企业存量留 抵税额。

    1.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可以自2022年4月纳税申报期起向主 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

    2.符合条件的微型企业,可以自2022年4月纳税申报期起向主 管税务机关申请一次性退还存量留抵税额;符合条件的小型企 业,可以自2022年5月纳税申报期起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次性退 还存量留抵税额。 加快小微企业留抵退税政策实施进度,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 局关于进一步加大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实施力度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4号,以下称2022年第14号公 告)规定,抓紧办理小微企业留抵退税,在纳税人自愿申请的基 础上,加快退税进度,积极落实微型企业、小型企业存量留抵税 额分别于2022年4月30日前、6月30日前集中退还的退税政策。 【享受条件】

     1.在2022年12月31日前,纳税人享受退税需同时符合以下条 件:

    (1)纳税信用等级为A级或者B级;

    (2)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发生骗取留抵退税、骗取出口退税 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

    (3)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两次及以 上;

    (4)2019年4月1日起未享受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 策。

    2.增量留抵税额,区分以下情形确定:

    (1)纳税人获得一次性存量留抵退税前,增量留抵税额为当 期期末留抵税额与2019年3月31日相比新增加的留抵税额。

    (2)纳税人获得一次性存量留抵退税后,增量留抵税额为当 期期末留抵税额。

    3.存量留抵税额,区分以下情形确定:

    (1)纳税人获得一次性存量留抵退税前,当期期末留抵税额 大于或等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的,存量留抵税额为2019 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小于2019年3月31日 期末留抵税额的,存量留抵税额为当期期末留抵税额。

    (2)纳税人获得一次性存量留抵退税后,存量留抵税额为 零。

    4.纳税人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7 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增量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 100% 允许退还的存量留抵税额=存量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 100% 进项构成比例,为2019年4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已抵 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带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字样全面数字 化的电子发票、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 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解缴税款完税 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占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比重。

    5.纳税人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免抵退税 办法的,应先办理免抵退税。免抵退税办理完毕后,仍符合规定 条件的,可以申请退还留抵税额;适用免退税办法的,相关进项 税额不得用于退还留抵税额。

    6.纳税人自2019年4月1日起已取得留抵退税款的,不得再申 请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纳税人可以在 2022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将已取得的留抵退税款全部缴回后,按 规定申请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 纳税人自2019年4月1日起已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 (退)政策的,可以在2022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将已退还的增值 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税款全部缴回后,按规定申请退还 留抵税额。

    7.纳税人可以选择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留抵退税,也可以选择 8 结转下期继续抵扣。纳税人应在纳税申报期内,完成当期增值税 纳税申报后申请留抵退税。2022年4月至6月的留抵退税申请时 间,延长至每月最后一个工作日。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大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 策实施力度的公告》(2022年第14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快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 策实施进度的公告》(2022年第17号)

    (二)制造业等行业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 【享受主体】 符合条件的制造业等行业企业 【优惠内容】 加大“制造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电力、热 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 “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业”和“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以 下称制造业等行业)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力度,将先进制造 业按月全额退还增值税增量留抵税额政策范围扩大至符合条件的 制造业等行业企业(含个体工商户,下同),并一次性退还制造 业等行业企业存量留抵税额。

    1.符合条件的制造业等行业企业,可以自2022年4月纳税申报 期起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增量留抵税额。

    2.符合条件的制造业等行业中型企业,可以自2022年5月纳税 申报期起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次性退还存量留抵税额;符合条 件的制造业等行业大型企业,可以自2022年10月纳税申报期起向 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一次性退还存量留抵税额。 提前退还中型企业存量留抵税额,2022年6月30日前,在纳税 人自愿申请的基础上,集中退还中型企业存量留抵税额。

    【享受条件】 1.纳税人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纳税信用等级为A级或者B级;

    (2)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发生骗取留抵退税、骗取出口退税 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

    (3)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两次及以 上;

    (4)2019年4月1日起未享受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 策。

    2.增量留抵税额,区分以下情形确定:

    (1)纳税人获得一次性存量留抵退税前,增量留抵税额为当 期期末留抵税额与2019年3月31日相比新增加的留抵税额。

     (2)纳税人获得一次性存量留抵退税后,增量留抵税额为当 期期末留抵税额。

    3.存量留抵税额,区分以下情形确定:

    (1)纳税人获得一次性存量留抵退税前,当期期末留抵税额 10 大于或等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的,存量留抵税额为2019 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小于2019年3月31日 期末留抵税额的,存量留抵税额为当期期末留抵税额。 (2)纳税人获得一次性存量留抵退税后,存量留抵税额为 零。

    4.纳税人按照以下公式计算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 允许退还的增量留抵税额=增量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 100% 允许退还的存量留抵税额=存量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 100% 进项构成比例,为2019年4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已抵 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含带有“增值税专用发票”字样全面数字 化的电子发票、税控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 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解缴税款完税 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占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比重。

    5.纳税人出口货物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适用免抵退税 办法的,应先办理免抵退税。免抵退税办理完毕后,仍符合规定 条件的,可以申请退还留抵税额;适用免退税办法的,相关进项 税额不得用于退还留抵税额。

    6.纳税人自2019年4月1日起已取得留抵退税款的,不得再申 请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纳税人可以在 2022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将已取得的留抵退税款全部缴回后,按 11 规定申请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 纳税人自2019年4月1日起已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 (退)政策的,可以在2022年10月31日前一次性将已退还的增值 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税款全部缴回后,按规定申请退还 留抵税额。

    7.纳税人可以选择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留抵退税,也可以选 择结转下期继续抵扣。纳税人应在纳税申报期内,完成当期增值 税纳税申报后申请留抵退税。2022年4月至6月的留抵退税申请时 间,延长至每月最后一个工作日。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大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 策实施力度的公告》(2022年第14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快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 策实施进度的公告》(2022年第17号)

    (三)中小微企业设备器具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 【享受主体】 中小微企业 【优惠内容】 中小微企业在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置 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在500万元以上的,按照单位价值的一 定比例自愿选择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其中,企业所得税法 12 实施条例规定最低折旧年限为3年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的100% 可在当年一次性税前扣除;最低折旧年限为4年、5年、10年 的,单位价值的50%可在当年一次性税前扣除,其余50%按规定 在剩余年度计算折旧进行税前扣除。 企业选择适用上述政策当年不足扣除形成的亏损,可在以 后5个纳税年度结转弥补,享受其他延长亏损结转年限政策的企 业可按现行规定执行。

    【享受条件】 1. 中小微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符合以下 条件的企业:

    (1)信息传输业、建筑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从业人员 20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10亿元以下或资产总额12亿元以下;

    (2)房地产开发经营:营业收入20亿元以下或资产总额1亿 元以下;

    (3)其他行业:从业人员1000人以下或营业收入4亿元以 下。

    2. 设备、器具,是指除房屋、建筑物以外的固定资产;从业 人数,包括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 遣用工人数。 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应按企业全年的季度平均值确 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 13 全年季度平均值=全年各季度平均值之和÷4 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 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

    3.中小微企业可按季(月)在预缴申报时享受上述政策。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中小微企业设备器具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 政策的公告》(2022年第12号)发布前企业在2022年已购置的设 备、器具,可在政策发布后的预缴申报、年度汇算清缴时享受。

    4.中小微企业可根据自身生产经营核算需要自行选择享受上 述政策,当年度未选择享受的,以后年度不得再变更享受。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中小微企业设备器具所得税税前扣除有 关政策的公告》(2022年第12号) (四)航空和铁路运输企业分支机构暂停预缴增值税政策 【享受主体】 航空和铁路运输企业分支机构 【优惠内容】 自 2022 年 1 月 1 日至 2022 年 12 月 31 日,航空和铁路运输 企业分支机构暂停预缴增值税。2022 年 2 月纳税申报期至《财政 部 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服务业领域困难行业纾困发展有关增值税政 策的公告》(2022 年第 11 号)发布之日(2022 年 3 月 3 日)已 预缴的增值税予以退还。 14 【享受条件】 航空和铁路运输企业的分支机构。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服务业领域困难行业纾困发展 有关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2 年第 11 号)

    (五)公共交通运输服务收入免征增值税政策 【享受主体】 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自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对纳税人提供公共交通 运输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促进 服务业领域困难行业纾困发展有关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2年 第11号)发布之前已征收入库的按规定应予免征的增值税税款, 可抵减纳税人以后月份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或者办理税款退库。

    【享受条件】 1.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 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6〕36号印发)执行。

    2.已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将专用发票追回后 方可办理免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服务业领域困难行业纾困发展有 15 关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2年第11号)

    (六)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政策 【享受主体】 3岁以下婴幼儿的监护人,包括生父母、继父母、养父母,父 母之外的其他人担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可以比照执行 【优惠内容】 自2022年1月1日起实施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个人所得税专项附 加扣除政策: 1.纳税人照护3岁以下婴幼儿子女的相关支出,按照每个婴幼 儿每月1000元的标准定额扣除。 2.父母可以选择由其中一方按扣除标准的100%扣除,也可以 选择由双方分别按扣除标准的50%扣除,具体扣除方式在一个纳税 年度内不能变更。 【享受条件】 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涉及的保障措施 和其他事项,参照《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暂行办法》(国发 〔2018〕41号文件印发)有关规定执行。 【政策依据】 《国务院关于设立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 除的通知》(国发〔2022〕8号)

    (七)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政策 16 【享受主体】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优惠内容】 自2022年4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 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免征增值税;适用3%预征率的预缴 增值税项目,暂停预缴增值税。(注:自2021年4月1日至2022年3 月31日,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 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适用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减按 1%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享受条件】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增值税 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的 公告》(2022年第15号) (八)科技型中小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 【享受主体】 科技型中小企业 【优惠内容】 科技型中小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 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自 17 2022年1月1日起,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100%在税前加计扣除;形 成无形资产的,自2022年1月1日起,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200%在 税前摊销。

    【享受条件】 1.科技型中小企业条件和管理办法按照《科技部 财政部 国 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国科 发政〔2017〕115号)执行。

    2.科技型中小企业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其他政 策口径和管理要求,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 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 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 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64号)等 文件相关规定执行。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进一步提高科技型中小企业 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公告》(2022年第16号)

    (九)快递收派服务收入免征增值税政策 【享受主体】 提供符合条件的快递收派服务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自2022年5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对纳税人为居民提供必 18 需生活物资快递收派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快递收派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 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印发)执行,是指接受寄件人委 托,在承诺的时限内完成函件和包裹的收件、分拣、派送服务的 业务活动。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快递收派服务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公 告》(2022年第18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 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

    (十)小微企业“六税两费”减免政策 【享受主体】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优惠内容】 自2022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以及宏观调控需要确定,对增值 税小规模纳税人、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以在50%的税额幅 度内减征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 方教育附加。

    【享受条件】 19 1.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 符合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 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等三个条件的企业。 从业人数,包括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 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所称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应按企业 全年的季度平均值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 全年季度平均值=全年各季度平均值之和÷4 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 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 小型微利企业的判定以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结果为准。 登记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新设立的企业,从事国家非限 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申报期上月末从业人数不超过300 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等两个条件的,可在首次办理汇 算清缴前按照小型微利企业申报享受《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 一步实施小微企业“六税两费”减免政策的公告》(2022年第 10号) 第一条规定的优惠政策。

    2.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小型微利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已依 法享受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印花税、耕地占用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其他优惠政 策的,可叠加享受《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实施小微企业 “六税两费”减免政策的公告》(2022年第10号) 第一条规定 20 的优惠政策。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实施小微企业“六税两费” 减免政策的公告》(2022年第10号)

    (十一)小型微利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政策 【享受主体】 小型微利企业 【优惠内容】 自2022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 税所得额超过100万元但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25%计入应纳 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 合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 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等三个条件的企业。 从业人数,包括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 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所称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应按企业 全年的季度平均值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 全年季度平均值=全年各季度平均值之和÷4 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 21 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实施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 政策的公告》(2022年第13号) (十二)制造业中小微企业延缓缴纳部分税费政策 【享受主体】 符合条件的制造业中小微企业(含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 业、个体工商户) 【优惠内容】 在继续延缓缴纳2021年第四季度部分税费基础上,延缓缴纳 2022年第一季度、第二季度部分税费:在依法办理纳税申报后, 制造业中型企业可以延缓缴纳本政策规定的各项税费金额的50%, 制造业小微企业可以延缓缴纳本政策规定的全部税费,延缓的期 限为6个月。延缓期限届满,纳税人应依法缴纳相应月份或者季度 的税费。

    【享受条件】 1.制造业中型企业是指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行业门类为制造 业,且年销售额2000万元以上(含2000万元)4亿元以下(不含4 亿元的企业)。制造业小微企业是指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行业门 类为制造业,且年销售额2000万元以下(不含2000万元)的企 业。 22 销售额是指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包括纳税申报销售额、稽查 查补销售额、纳税评估调整销售额。适用增值税差额征税政策 的,以差额后的销售额确定。

    2.制造业中小微企业年销售额按以下方式确定: 截至2021年12月31日成立满一年的企业,按照所属期为2021 年1月至2021年12月的销售额确定。 截至2021年12月31日成立不满一年的企业,按照所属期截至 2021年12月31日的销售额/实际经营月份×12个月的销售额确定。 2022年1月1日及以后成立的企业,按照实际申报期销售额/实 际经营月份×12个月的销售额确定。

    3.延缓缴纳的税费包括所属期为2022年1月、2月、3月、4 月、5月、6月(按月缴纳)或者2022年第一季度、第二季度(按 季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国内增值税、国内消费税 及附征的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不包括 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以及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发票时缴纳的税 费。 对于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关于延续实施制造业中小微企 业延缓缴纳部分税费有关事项的公告》(2022年第2号)施行前已 缴纳入库的所属期为2022年1月的上述税费,企业可自愿选择申请 办理退税(费)并享受缓缴政策。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关于延续实施制造业中小微企业延缓 23 缴纳部分税费有关事项的公告》(2022年第2号)

    (十三)特困行业阶段性缓缴企业社会保险费政策 【享受主体】 餐饮、零售、旅游、民航、公路水路铁路运输企业,以及上 述行业中以单位方式参加社会保险的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和其他 单位。 以个人身份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工商户和各类 灵活就业人员。

    【优惠内容】 1.对餐饮、零售、旅游、民航、公路水路铁路运输企业阶段 性实施缓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工伤保险 费。其中,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缓缴费款所属期为2022年4月 至6月;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缓缴费款所属期为2022年4月至 2023年3月。在此期间,企业可申请不同期限的缓缴。已缴纳所属 期为2022年4月费款的企业,可从5月起申请缓缴,缓缴月份相应 顺延一个月,也可以申请退回4月费款。缓缴期间免收滞纳金。

    2.以个人身份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工商户和各 类灵活就业人员,2022年缴纳费款有困难的,可自愿暂缓缴费, 2022年未缴费月度可于2023年底前进行补缴,缴费基数在2023年 当地个人缴费基数上下限范围内自主选择,缴费年限累计计算。 【享受条件】 在缓缴期限内,企业可根据自身经营状况向社会保险登记部 24 门申请缓缴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和工伤保险 费。新开办企业可自参保当月起申请缓缴;企业行业类型变更为 上述行业的,可自变更当月起申请缓缴。 社会保险登记部门审核企业是否适用缓缴政策时,应以企业 参保登记时自行申报的行业类型为依据。现有信息无法满足划分 行业类型需要的,可实行告知承诺制,由企业出具所属行业类型 的书面承诺,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政策依据】 1.《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失 业保险稳岗位提技能防失业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22〕23 号)

    2.《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特 困行业阶段性实施缓缴企业社会保险费政策的通知》(人社厅发 〔2022〕16号) 25 二、延续实施的税费支持政策

    (十四)重点群体创业税费扣减政策 【享受主体】 建档立卡贫困人口、持《就业创业证》(注明“自主创业税 收政策”或“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就业失业登 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的人员,具体包括:

    1.纳入全国扶贫开发信息系统的建档立卡贫困人口。

    2.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 以上的人员。

    3.零就业家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劳动年龄内 的登记失业人员。

    4.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高校毕业生是指实施高等学历教 育的普通高等学校、成人高等学校应届毕业的学生;毕业年度是 指毕业所在自然年,即1月1日至12月31日。 【优惠内容】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上述人员从事个体经营 的,自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当月起,在3年(36个月)内按每户每 年12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 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限额标准最 高可上浮2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 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限额标准。 【享受条件】 26 纳税人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 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小于减免税限额的,以实际应缴 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 人所得税税额为限;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 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大于减免税限额的,以减 免税限额为限。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乡村振兴 局关于延长部分扶贫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1年 第18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扶贫办 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 知》(财税〔2019〕22号)

    (十五)吸纳重点群体就业税费扣减政策 【享受主体】 招用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以及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 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且持《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 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并与其签订1 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企业。 【优惠内容】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企业招用建档立卡贫困 人口,以及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 27 半年以上且持《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 业吸纳税收政策”)的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 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当月起, 在3年(36个月)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 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 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6000元,最高可上浮30%,各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 准。

    【享受条件】 1.上述政策中的企业,是指属于增值税纳税人或企业所得税 纳税人的企业等单位。

    2.企业与招用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以及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 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且持《就业创业证》或 《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的人员签订1 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3.按上述标准计算的税收扣减额应在企业当年实际应缴纳的 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 得税税额中扣减,当年扣减不完的,不得结转下年使用。

    4. 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依据 是享受本政策前的增值税应纳税额。

    5.企业招用就业人员既可以适用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 策,又可以适用其他扶持就业专项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可以选 择适用最优惠的政策,但不得重复享受。

    28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乡村 振兴 局关于延长部分扶贫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1年第 18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扶 贫办 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9〕22号)

    (十六)企业扶贫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 【享受主体】 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 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捐赠支出用于目标脱贫地区扶贫的企业。 【优惠内容】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 织或者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 用于目标脱贫地区的扶贫捐赠支出,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 税所得额时据实扣除。在政策执行期限内,目标脱贫地区实现脱 贫的,可继续适用上述政策。

    【享受条件】 1.“目标脱贫地区”包括832个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集 中连片特困地区县(新疆阿克苏地区6县1市享受片区政策)和建 档立卡贫困村。

    2.企业同时发生扶贫捐赠支出和其他公益性捐赠支出,在计 29 算公益性捐赠支出年度扣除限额时,符合上述条件的扶贫捐赠支 出不计算在内。 3.企业在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已发生的符合 上述条件的扶贫捐赠支出,尚未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 时扣除的部分,可执行上述企业所得税政策。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乡村振兴 局关于延长部分扶贫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1年第 18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务院扶贫办关于企业扶贫捐赠所 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49号)

    (十七)扶贫货物捐赠免征增值税政策 【享受主体】 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县级 及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或直接无偿捐赠给目 标脱贫地区单位和个人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优惠内容】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5年12月31日,对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县级及以 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或直接无偿捐赠给目标脱 贫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免征增值税。在政策执行期限内,目标脱 贫地区实现脱贫的,可继续适用上述政策。

    30 【享受条件】 1.“目标脱贫地区”包括832个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集 中连片特困地区县(新疆阿克苏地区6县1市享受片区政策)和建 档立卡贫困村。

    2.在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已发生的符合上述 条件的扶贫货物捐赠,可追溯执行上述增值税政策。

    3.2019年第55号公告发布前(即2019年4月10日前),已征收 入库的按规定应予免征的增值税税款,可抵减纳税人以后月份应 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或者办理税款退库。已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 用发票的,应将专用发票追回后方可办理免税。无法追回专用发 票的,不予免税。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乡村振兴局 关于延长部分扶贫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公告》(2021年第18 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务院扶贫办关于扶贫货物捐赠免征 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55号)

    (十八)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税费扣减政策 【享受主体】 自主就业退役士兵 【优惠内容】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从 31 事个体经营的,自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当月起,在3年(36个 月)内按每户每年12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 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 人所得税。限额标准最高可上浮2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限额标 准。

    【享受条件】 1.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是指依照《退役士兵安置条例》 (国务院 中央军委令第608号)的规定退出现役并按自主就业 方式安置的退役士兵。

    2.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减免税额 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上述扣减 限额为限。

    3. 纳税人的实际经营期不足1年的,应当按月换算其减免 税限额。换算公式为:减免税限额=年度减免税限额÷12×实际 经营月数。

    4.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依 据是享受本项税收优惠政策前的增值税应纳税额。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 的公告》(2022年第4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 退役军人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 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1 32 号)

    (十九)吸纳退役士兵就业税费扣减政策 【享受主体】 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 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企业 【优惠内容】 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 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自签订 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当月起,在3年(36个月)内按实际招用 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 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6000元, 最高可上浮 50%,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 实际情况在此幅度内确定具体定额标准。

    【享受条件】 1.自主就业退役士兵,是指依照《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国 务院 中央军委令第608号)的规定退出现役并按自主就业方式安 置的退役士兵。

    2.本政策中的企业,是指属于增值税纳税人或企业所得税纳 税人的企业等单位。

    3.企业与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 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4.企业既可以适用上述税收优惠政策,又可以适用其他扶持 33 就业专项税收优惠政策的,可以选择适用最优惠的政策,但不得 重复享受。

    5.企业按招用人数和签订的劳动合同时间核算企业减免税总 额,在核算减免税总额内每月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 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企业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 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小于核算减免税总额 的,以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地 方教育附加为限;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 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大于核算减免税总额的,以核算减免税总 额为限。 纳税年度终了,如果企业实际减免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 税、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小于核算减免税总额,企业在企 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以差额部分扣减企业所得税。当年扣减不完 的,不再结转以后年度扣减。 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在企业工作不满1年的,应当按月换算减免 税限额。计算公式为:企业核算减免税总额=Σ每名自主就业退役 士兵本年度在本单位工作月份÷12×具体定额标准。

    6.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的计税依据 是享受本政策前的增值税应纳税额。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 的公告》(2022年第4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 退役军人部关于进一步扶持自主就 34 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1 号)

    (二十)科技企业孵化器等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 增值税政策 【享受主体】 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 空间

    【优惠内容】 1.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国家级、省级科技 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自用以及无偿或通 过出租等方式提供给在孵对象使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和 城镇土地使用税。

    2.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国家级、省级科技 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向在孵对象提供孵 化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孵化服务是指为在孵对象提供的经纪代理、经营租赁、 研发和技术、信息技术、鉴证咨询服务。 2.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 众创空间应当单独核算孵化服务收入。

    3.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 间认定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科技、教育部门另行发布;省级科 35 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认定和管理办法由省级科技、教育 部门另行发布。

    4.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和国家备案 众创空间应按规定申报享受免税政策,并将房产土地权属资 料、房产原值资料、房产土地租赁合同、孵化协议等留存备 查。

    5.2018年12月31日以前认定的国家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 学科技园,自2019年1月1日起享受本政策规定的税收优惠。 2019年1月1日以后认定的国家级、省级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 科技园和国家备案众创空间,自认定之日次月起享受本政策规 定的税收优惠。2019年1月1日以后被取消资格的,自取消资格 之日次月起停止享受本政策规定的税收优惠。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 的公告》(2022年第4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 教育部关于科技企业孵化器 大学科技园和众创空间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20 号)

    (二十一)高校学生公寓免征房产税、印花税政策 【享受主体】 运营高校学生公寓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36 1.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高校学生公寓免征 房产税。

    2.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与高校学生签订的 高校学生公寓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

    【享受条件】 1.高校学生公寓,是指为高校学生提供住宿服务,按照国家 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住宿费的学生公寓。

    2.企业享受本政策,应按规定进行免税申报,并将不动产权 属证明、载有房产原值的相关材料、房产用途证明、租赁合同等 资料留存备查。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 公告》(2022年第4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高校学生公寓房产税 印花税政 策的通知》(财税〔2019〕14号)

    (二十二)城市公交站场等运营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政 策 【享受主体】 运营城市公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城市轨道交通系统的纳 税人 【优惠内容】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城市公交站场、道路 37 客运站场、城市轨道交通系统运营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条件】 1.城市公交站场运营用地,包括城市公交首末车站、停车 场、保养场、站场办公用地、生产辅助用地。 道路客运站场运营用地,包括站前广场、停车场、发车位、 站务用地、站场办公用地、生产辅助用地。 城市轨道交通系统运营用地,包括车站(含出入口、通道、公 共配套及附属设施)、运营控制中心、车辆基地(含单独的综合 维修中心、车辆段)以及线路用地,不包括购物中心、商铺等商 业设施用地。

    2.城市公交站场、道路客运站场,是指经县级以上(含县 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等批准建设的,为公众及旅客、 运输经营者提供站务服务的场所。 城市轨道交通系统,是指依规定批准建设的,采用专用轨道 导向运行的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系统,包括地铁系统、轻轨系统、 单轨系统、有轨电车、磁浮系统、自动导向轨道系统、市域快速 轨道系统,不包括旅游景区等单位内部为特定人群服务的轨道系 统。

    3.纳税人享受本政策,应按规定进行免税申报,并将不动产 权属证明、土地用途证明等资料留存备查。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 的公告》(2022年第4号) 38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对城市公交站场 道路客运 站场 城市轨道交通系统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9〕11号)

    (二十三)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免征房产税、城镇土 地使用税政策 【享受主体】 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 【优惠内容】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农产品批发市场、农 贸市场(包括自有和承租,下同)专门用于经营农产品的房产、 土地,暂免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同时经营其他产品 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使用的房产、土地,按其他产品与 农产品交易场地面积的比例确定征免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条件】 1.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是指经工商登记注册,供买 卖双方进行农产品及其初加工品现货批发或零售交易的场所。农 产品包括粮油、肉禽蛋、蔬菜、干鲜果品、水产品、调味品、棉 麻、活畜、可食用的林产品以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税部门 确定的其他可食用的农产品。

    2.享受本政策的房产、土地,是指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 场直接为农产品交易提供服务的房产、土地。农产品批发市场、 农贸市场的行政办公区、生活区,以及商业餐饮娱乐等非直接为 39 农产品交易提供服务的房产、土地,不属于规定的优惠范围,应 按规定征收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3.企业享受本政策,应按规定进行免税申报,并将不动产权 属证明、载有房产原值的相关材料、租赁协议、房产土地用途证 明等资料留存备查。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 的公告》(2022年第4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产品批发市场 农贸 市场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 12号) (二十四)从事污染防治的第三方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政 策 【享受主体】 符合条件的从事污染防治的第三方企业 【优惠内容】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符合条件的从事污染 防治的第三方企业(以下称第三方防治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 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1.第三方防治企业是指受排污企业或政府委托,负责环境污 染治理设施(包括自动连续监测设施,下同)运营维护的企业。 40

    2.第三方防治企业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依法注册的居民 企业;

    (2)具有1年以上连续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实践,且 能够保证设施正常运行;

    (3)具有至少5名从事本领域工作且具有环保相关专业中级 及以上技术职称的技术人员,或者至少2名从事本领域工作且具 有环保相关专业高级及以上技术职称的技术人员;

    (4)从事环境保护设施运营服务的年度营业收入占总收入 的比例不低于60%;

    (5)具备检验能力,拥有自有实验室,仪器配置可满足运 行服务范围内常规污染物指标的检测需求;

    (6)保证其运营的环境保护设施正常运行,使污染物排放 指标能够连续稳定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要求;

    (7)具有良好的纳税信用,近三年内纳税信用等级未被评 定为C级或D级。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 的公告》(2022年第4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生态环境部关于从 事污染防治的第三方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公告》(2019年第 60号) 41

    (二十五)支持疫情防护救治等免征个人所得税政策

    【享受主体】 1.参加疫情防治工作的医务人员和防疫工作者。

    2.获得单位发给用于预防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的药品、 医疗用品和防护用品等实物(不包括现金)的个人。

    【优惠内容】 1.自2020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参加疫情防治工作 的医务人员和防疫工作者按照政府规定标准取得的临时性工作补 助和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政府规定标准包括各级政府规定的 补助和奖金标准。 对省级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对参与疫情防控人员的临 时性工作补助和奖金,比照执行。

    2.自2020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单位发给个人用于预 防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的药品、医疗用品和防护用品等实 物(不包括现金),不计入工资、薪金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 的公告》(2022年第4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 情防控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10号) (二十六)商品储备免征印花税和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 策 42 【享受主体】 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

    【优惠内容】 1.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商品储备管理公司 及其直属库资金账簿免征印花税;对其承担商品储备业务过程中 书立的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对合同其他各方当事人应缴纳的印 花税照章征收。

    2.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对商品储备管理公司 及其直属库自用的承担商品储备业务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 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条件】 1.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是指接受县级以上政府有 关部门委托,承担粮(含大豆)、食用油、棉、糖、肉5种商品储 备任务,取得财政储备经费或者补贴的商品储备企业。

    2.承担中央政府有关部门委托商品储备业务的储备管理公司 及其直属库,包括中国储备粮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直 属库,华商储备商品管理中心有限公司及其管理的国家储备糖 库、国家储备肉库。 承担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委托商品储备业务的储备管理公司及 其直属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税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 明确或者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批准。

    3. 企业享受本政策,应按规定进行免税申报,并将不动产权 43 属证明、房产原值、承担商品储备业务情况、储备库建设规划等 资料留存备查。

    4.2022年1月1日以后已缴上述应予免税的款项,从企业应纳 的相应税款中抵扣或者予以退税。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执行部分国家商品储备税收优 惠政策的公告》(2022年第8号)

    2.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部分国家储备商品有关税收政策 的公告》(2019年第77号)

    (二十七)制造业中小微企业继续延缓缴纳2021年第四季度 部分税费 【享受主体】 符合条件的制造业中小微企业(含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 业、个体工商户) 【优惠内容】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关于制造业中小微企业延缓缴纳2021 年第四季度部分税费有关事项的公告》(2021年第30号)规定的 制造业中小微企业延缓缴纳2021年第四季度部分税费政策,缓缴 期限继续延长6个月。

    【享受条件】 1.制造业中型企业是指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行业门类为制造 业,且年销售额2000万元以上(含2000万元)4亿元以下(不含4 44 亿元)的企业。制造业小微企业是指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行业门 类为制造业,且年销售额2000万元以下(不含2000万元)的企 业。 销售额是指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包括纳税申报销售额、稽查 查补销售额、纳税评估调整销售额。适用增值税差额征税政策 的,以差额后的销售额确定。

    2.制造业中小微企业年销售额按以下方式确定: 截至2021年9月30日成立满一年的企业,按照所属期为2020年 10月至2021年9月的销售额确定; 截至2021年9月30日成立不满一年的企业,按照所属期截至 2021年9月30日的销售额/实际经营月份×12个月的销售额确定; 2021年10月1日及以后成立的企业,按照首个申报期销售额/ 实际经营月份×12个月的销售额确定。

    3.延缓缴纳的税费包括所属期为2021年10月、11月、12月(按 月缴纳)或者2021年第四季度(按季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 税(代扣代缴除外)、国内增值税、国内消费税及附征的城市维护 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不包括向税务机关申请代 开发票时缴纳的税费。

    4.享受2021年第四季度缓缴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制造业中小微 企业,在办理2021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年度申报时,产生的 应补税款与2021年第四季度已缓缴的税款一并延后缴纳入库,产 生的应退税款由纳税人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5.享受2021年第四季度缓缴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制造业中小微 45 企业,2021年第四季度延缓缴纳的税费在2022年1月1日后本公告 施行前已缴纳入库的,可自愿选择申请办理退税(费)并享受延续 缓缴政策。

    【政策依据】 1.《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关于延续实施制造业中小微企业延 缓缴纳部分税费有关事项的公告》(2022年第2号)

    2.《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关于制造业中小微企业延缓缴纳 2021年第四季度部分税费有关事项的公告》(2021年第30号)

    (二十八)生产、生活性服务业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 【享受主体】 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

    【优惠内容】 1.自2019年4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允许生产、生活性服 务业纳税人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10%,抵减应纳税额。

    2.2019年10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允许生活性服务业纳税 人按照当期可抵扣进项税额加计15%,抵减应纳税额。

    【享受条件】 1.生产、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是指提供邮政服务、电信服 务、现代服务、生活服务(以下称四项服务)取得的销售额占全 部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四项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销 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印发)执 行。 46 2019年3月31日前设立的纳税人,自2018年4月至2019年3月期 间的销售额(经营期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经营期的销售额)符 合上述规定条件的,自2019年4月1日起适用加计抵减政策。 2019年4月1日后设立的纳税人,自设立之日起3个月的销售额 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自登记为一般纳税人之日起适用加计抵减 政策。

    2.生活性服务业纳税人,是指提供生活服务取得的销售额占 全部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生活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 《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印 发)执行。 2019年9月30日前设立的纳税人,自2018年10月至2019年9月 期间的销售额(经营期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经营期的销售 额)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自2019年10月1日起适用加计抵减15% 政策。 2019年10月1日后设立的纳税人,自设立之日起3个月的销售 额符合上述规定条件的,自登记为一般纳税人之日起适用加计抵 减15%政策。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服务业领域困难行业纾困发 展有关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2年第11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 政策的公告》(2019年39号)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生活性服务业增值税加计抵 47 减政策的公告》(2019年第87号)

    (二十九)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优惠政策 【享受主体】 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合伙人和天 使投资个人

    【优惠内容】 1.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种子 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以下简称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24 个月,下同)的,可以按照投资额的70%在股权持有满2年的当年 抵扣该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当年不足抵扣的, 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2.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合伙创投企业)采取 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该合伙创投 企业的合伙人分别按以下方式处理:

    (1)法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 扣法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 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2)个人合伙人可以按照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投资额的70%抵 扣个人合伙人从合伙创投企业分得的经营所得;当年不足抵扣 的,可以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抵扣。

    3.天使投资个人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 型企业满2年的,可以按照投资额的70%抵扣转让该初创科技型企 48 业股权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当期不足抵扣的,可以在以后取得 转让该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的应纳税所得额时结转抵扣。

    4.天使投资个人投资多个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对其中办理注 销清算的初创科技型企业,天使投资个人对其投资额的70%尚未 抵扣完的,可自注销清算之日起36个月内抵扣天使投资个人转让 其他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 【享受条件】 1.初创科技型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在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注册成立、实行 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或合伙创投企业,且不属于被投资初创科 技型企业的发起人;

    (2)接受投资时,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其中具有大学 本科以上学历的从业人数不低于30%;资产总额和年销售收入均 不超过5000万元;

    (3)接受投资时设立时间不超过5年(60个月);

    (4)接受投资时以及接受投资后2年内未在境内外证券交 易所上市;

    (5)接受投资当年及下一纳税年度,研发费用总额占成本 费用支出的比例不低于20%。

    2.创业投资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在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注册成立、实行 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或合伙创投企业,且不属于被投资初创科 型企业的发起人;

     (2)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等 10部门令第39号)规定或者《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 法》(证监会令第105号)关于创业投资基金的特别规定,按照 上述规定完成备案且规范运作;

    (3)投资后2年内,创业投资企业及其关联方持有被投资 初创科技型企业的股权比例合计应低于50%。

    3.天使投资个人,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不属于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发起人、雇员或其亲 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 孙子女、兄弟姐妹,下同),且与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不存 在劳务派遣等关系;

    (2)投资后2年内,本人及其亲属持有被投资初创科技型 企业股权比例合计应低于50%。

    4.享受本政策的投资,仅限于通过向被投资初创科技型企 业直接支付现金方式取得的股权投资,不包括受让其他股东的 存量股权。

    5.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期间已投资满2年及新 发生的投资,可按《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 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财 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9〕13号)以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执行创 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有关政策条件 的公告》(2022年第6号) 规定适用税收政策 50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执行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 资个人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有关政策条件的公告》(2022年第6 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 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 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

    (三十)全年一次性奖金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 【享受主体】 居民个人 【优惠内容】 居民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在2023年12月31日前,不 并入当年综合所得,以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除以12个月得到的 数额,按照按月换算后的综合所得税率表,确定适用税率和速 算扣除数,单独计算纳税。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全年一次 性奖金收入×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居民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也可以选择并入当年综合 所得计算纳税。 【享受条件】 居民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应当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 于调整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等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方法问题 51 的通知》(国税发〔2005〕9号)规定。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全年一次性奖金等个人所 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42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 衔接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64号)

    (三十一)上市公司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 【享受主体】 居民个人 【优惠内容】 居民个人取得股票期权、股票增值权、限制性股票、股权 奖励等股权激励,符合相关政策条件的,在2022年12月31日 前,不并入当年综合所得,全额单独适用综合所得税率表,计 算纳税。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股权激励收入×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居民个人一个纳税年度内取得两次以上(含两次)股权激 励的,应合并按规定计算纳税。 【享受条件】 居民个人取得股票期权、股票增值权、限制性股票、股权奖 励等股权激励,应当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 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票增值权所得和限制性股票所得征 52 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将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有关税收试点政策推广 到全国范围实施的通知》(财税〔2015〕116号)第四条、《财政 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 通知》(财税〔2016〕101号)第四条第(一)项规定的相关条 件。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全年一次性奖金等个人所 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42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 衔接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64号)

    (三十二)外籍个人津补贴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 【享受主体】 符合居民条件的外籍个人 【优惠内容】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外籍个人符合居民个人 条件的,可以选择享受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也可以选择按 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1994〕20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取得有关 补贴征免个人所得税执行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54号) 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籍个人取得港澳地区住房等补贴 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财税〔2004〕29号)规定,享受住房 53 补贴、语言训练费、子女教育费等津补贴免税优惠政策。 【享受条件】 外籍个人符合居民个人条件,可以选择享受个人所得税专项 附加扣除,也可以选择享受住房补贴、语言训练费、子女教育费 等津补贴免税优惠政策,但不得同时享受。外籍个人一经选择, 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变更。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实施外籍个人津补贴等有关个 人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2021年第43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 衔接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164号)

    (三十三)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率政策 【享受主体】 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参保单位 【优惠内容】 自2022年5月1日,延续实施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工伤保险 费率政策1年,执行期限至2023年4月30日。 按照现行阶段性降率政策规定,失业保险总费率为1%。在省 (区、市)行政区域内,单位及个人的费率应当统一,个人费率不 得超过单位费率。本地具体费率由各省(区、市)确定。工伤保险 基金累计结余可支付月数在18至23个月的统筹地区可以现行费率 为基础下调20%,累计结余可支付月数在24个月以上的统筹地区可 54 以现行费率为基础下调50%。

    【政策依据】 1.《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失 业保险稳岗位提技能防失业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22〕23 号)

    2.《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继续阶段性降低社会保 险费率的通知》(人社部发〔2018〕25号) 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关于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费 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7〕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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